(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部分共有人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房屋应为共同共有 |
非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独自承担 |
夫妻间凶杀案中被害人近亲属有权获赔 |
亲子鉴定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
张育斌诉刘素琴离婚后债务纠纷案 |
探望权 |
夫妻间的扶养 |
责任分配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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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陈光忠原为南京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农民,其妻1972年工亡,1974年12月原告顶替其妻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之后不久便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90年6月原告从单位退休,1992年原告又将户口迁回原住地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原告共育有三女(长女陈正霞、次女陈正华、三女陈正红),1981年1月被告张伟与原告长女陈正霞登记结婚,同年3月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处成为原告家庭成员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当时家庭成员中只有原告及被告夫妇有收入来源。被告结婚后头二年在家种田,后到窖厂工作,1992年进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同年5月将户口迁入其工作单位。1964年原告在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盖有平房二间,1980年加盖平房和厨房各一间,1984年3月将原有平房翻建成二层楼房上下六间及厨房二间,在翻建房屋过程中有同村村民帮忙干活,被告夫妇购买了部分建材,同年3月24日当时的江宁区江宁乡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宅基地证。1987年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之后其母亲及两个女儿也陆续搬出,该房屋便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1992年9月被告以其名字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3年3月被告领取房屋所有证。1998年原告又搬回原房屋居住。1999年被告将原厨房改造,2003年被告又加盖平房三间,至拆迁时共有楼上下房屋十间。2005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为63098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原、被告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雨花台区三山村何家场65号楼房及附属设施为原、被告双方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315490元。张伟辩称,原告户口1974年就离开所在地,没有资格申请建房,房屋为被告夫妻所建,原告并未出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06年5月15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原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三山村何家场65号房屋楼上下七间为陈光忠与张伟夫妇共同所有财产。2.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光忠拆迁补偿款147228.67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的问题。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民法理论上以民法通则有关共有的规定为根据,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仅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而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任何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与原告长女结婚后招婿入赘成为原告家庭成员,当时原告在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工作,被告夫妇在村办企业上班,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及被告夫妇三人。原告将三间平房翻盖成二层楼房,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夫妇有能力而且也必须共同出资出力盖房,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但不包括原告的另外两个女儿及母亲。自原告搬入单位公房居住后,家庭共有关系随之消灭,之后被告夫妇加盖的三间房屋,应当属于被告夫妇所有,原告不能再主张共有。因双方共有的房屋已被征地拆迁,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二、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效力的问题。
房地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上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对于房屋产权的归属一般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共有房屋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以个人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义登记领取了产权证,其他共有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产权未转移的,应将该产权证视为登记人代表所有共有人取得的产权证明。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共有的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以及他项权证。农村房屋目前并未规定必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实践中农村房屋一般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标明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大小及四至界限。对于农村建房,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我国农村房屋是以户为单位,只要是同一家庭成员均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之后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应该说是征得过原告的同意,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是知道的。因为原房屋是属原告所有,重新翻盖必须由原告办理有关建房审批手续,只有原告本人或者经原告同意的人才能申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否则登记机关也不会给予颁发相应的权属证明。原告生有三女,无子,当初招被告入赘,目的也就是指望日后能老有所靠,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但是该房屋仍然是作为大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虽然被告以自己名义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明,但是原告自始至终未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赠与给被告夫妇。因此,被告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明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代表共有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仍然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妇共同所有。
案情介绍:
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刘婷婷离开家庭,与张军分居生活。张军于2005年年底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刘婷婷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诉讼中,刘婷婷虽然同意与张军离婚,但称2006年1月13日,美容美发店内因两个姑娘卖淫被公安机关罚款16000元,该罚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军应承担一半。
张军对刘婷婷所称的16000元罚款不予认可。认为刘婷婷所称的债务是在本案诉讼之后所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刘婷婷的单方债务,且刘婷婷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所负债务属实,所以自己不应分担该债务。
审判:
河南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军和刘婷婷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刘婷婷同意与张军离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张军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美容美发店系双方婚后开办,且双方又未约定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故应当认定美容美发店为夫妻共同财产。刘婷婷所辩称的美容美发店被罚款所产生的16000元共同债务,因张军不予认可,且刘婷婷又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所以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16000元债务由刘婷婷一人承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夫妻一方因违法经营所负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学理上,经营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为正确认定经营性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者,在离婚诉讼中,对其在经营期间的财产、债务等情况很难查清。经营的双方或一方,往往既有巨额财产,又有巨额债务。同时,从事个体经营的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往往有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掺和在一起的情况,这就给处理这类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带来许多困难。因此,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正确认定夫妻经营性共同债务的性质及范围,同时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均应按《意见》第四十三条精神,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该非法经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其配偶从事非法活动而不表示反对,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引起的债务,如果配偶另一方并不明知,或虽事先知道但已表示反对的,则此债务应作为非法经营一方的个人债务来认定和处理。
二、美容美发店的16000元罚款为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是刘婷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刘婷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刘婷婷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实践中,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三是本案的16000元罚款系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未参与共同经营。由本案事实情况可知,虽然美容美发店是张军和刘婷婷婚后的共同财产,但该店一直是由刘婷婷一人经营,而16000元罚款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刘婷婷的辩称主张,且该罚款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刘婷婷一人非法经营造成,张军事先并不知道,又未参与共同经营。所以,16000元罚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在暂住地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被害人奚小燕的颈部,致奚小燕机械性窒息死亡。3月3日晚,陈小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奚金富系被害人奚小燕之父,王桂珍系被害人奚小燕之母。2004年4月12日,奚小燕与陈小冬生育一子奚玉陈。
2006年6月9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小冬赔偿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交通费8000元、奚玉陈的抚育费169960元。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陈小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自首
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奚小燕的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奚小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小冬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小冬的辩护人提出陈小冬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本案虽然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夫妻财产共有,但是妻子作为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奚金富、母亲王桂珍,他们都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其次是被害人的儿子奚玉陈,他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应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而被害人的配偶陈小冬,杀死被害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因此,除被告人本人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被告人的岳父、岳母、儿子都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以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一是只赔偿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这种损失是必然的、可预期的、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因奚小燕被害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
二是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当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但是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只有49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另行追偿被抚养人的抚育费。被抚养人奚玉陈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抚育义务的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小冬系奚玉陈的亲生父亲,奚玉陈本应由陈小冬抚养教育,奚小燕死亡后奚玉陈的抚养应由陈小冬独自承担。奚金富、王桂珍仅是履行代抚养行为,其要求被告人陈小冬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偿。
2006年9月22日,常州中院根据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小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01.5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王文平与李雪花于2000年12月结婚。婚后王文平长期在外地工作,回家较少。王文平怀疑妻子搞婚外恋,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3年9月,李雪花生子王乙。王文平怀疑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于2004年1月起诉与妻子离婚。原告王文平诉称,王乙不是自己亲生,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被告李雪花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的,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鉴定。
审判:
平山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调解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同意子王乙随被告生活,亦应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称被告所生子不是自己亲生,被告否认,原告提出鉴定,被告以影响子女身心健康为由不同意鉴定,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王文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2006年1月1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对亲子鉴定问题应如何适用法律?目前,涉及亲子鉴定的法律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这一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婚生子女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院无权强迫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法院要启动亲子鉴定程序,首先要有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其次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前提下,即使法官对案情有所怀疑,也不能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批复》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批复》从严掌握的原则,法院仍然不能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是因为亲子鉴定需要提供父、母、子三方基因样本来鉴定,基因样本的提供涉及人身权问题,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不能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获取样本。
二、对于亲子关系应当首先适用婚生子女推定规则。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按照一般的亲子法原理,凡是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子女,不管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均为婚生子女;凡是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不管是否婚前受胎,也为婚生子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已经成为认定父母子女关系的默认规则。
三、否认父母与子女的婚生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要求否认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目的常常是为了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要对婚生子女进行否认,就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予以推翻。进行亲子鉴定是对婚生子女进行鉴别的最有力的方法和途径,但鉴定结论并不是否认婚生子女的唯一证据。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还包括妻子受孕期间夫妻未曾同居,如在外地工作、患病住院或监内服刑等,或者夫妻反目,分床别寝,或丈夫没有生育能力等证据。
四、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能否以妨碍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而论。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因此,在一方拒绝鉴定时,应当谨慎适用法律推定。要否认与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并且有其他旁证证明存在无血缘关系的可能性,可以按证据规定由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若提起鉴定的一方没有其他旁证,仅仅打算以亲子鉴定作为结论依据,在另一方拒绝鉴定的情况下,则不适合适用拒绝鉴定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在本案中,王文平怀疑王乙非亲生,并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但王文平既不能提供妻子与他人有婚外行为的证据,也不能提供王乙非亲生的其他证据,因此,一、二审法院否认了王文平与王乙不存在血缘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
案情介绍:
张育斌与刘素琴于2004年8月5日离婚,同年8月18日,双方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共对外结欠50700元。2004年8月至11月,张育斌先行清偿原夫妻共有债务47932.1元,并支付了被提起诉讼而花去的相关费用610元,合计48542.1元。张育斌请求刘素琴偿还24271元。而刘素琴辩称,2004年8月18日,原、被告仅协商对子女今后的抚养、教育事项,并没有涉及共同债权债务确认的问题,其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是受原告欺骗所为,该"确认书"没有法律效力。
审判:
2004年12月13日,福建省南靖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有夫妻共有债务应共同清偿。原、被告已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其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先行履行的共同债务48542.1元,其原告与被告有约定均分,故原告超额履行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垫付的债务24271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离婚后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先行清偿后,是否有权向另一方追偿的问题。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是指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对共同债务有向债权人全部给付的责任。其基本特征为:一是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只有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能真正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一方从事正当教育、体育等活动或夫妻一方因行使了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都是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满足债权人的同一给付利益。债权人拥有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给付的权利。三是夫妻中任何一方完全清偿后,可以使另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可以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促进了财产交易的安全性。为此,基于这种理论和理由,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甚至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仍然不能改变夫妻双方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观点直接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该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对夫妻财产处理的仅是夫妻内部分割,对外不能有效地对抗债权人。
夫妻共有债务代偿后的追偿权,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当负担债务额度向夫妻的另一方追偿。实践当中夫妻一方所获追偿权具有以下条件:一是夫妻一方向债权人履行的给付责任中超出其应当分担的部分,即替代另一方先行承担了给付责任。二是夫妻一方追偿权必须是以存在连带责任为前提。三是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追偿权必须以其行使了其配偶免除原债务为条件。正是基于这种理由与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夫妻一方代偿还共同债务后,就依法律规定有偿就其超额支付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本案中,原、被告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他人借款未能按期归还被提起诉讼,即债权人向夫方同时主张了权利,要求夫方清偿债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法院执行中对夫方进行强制执行,使夫方先行对债权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为此,夫方基于"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约定,向妻方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
案情介绍: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审判: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评析: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
案情介绍: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胡栋。1998年被告以其名义开办某通讯器材店。2000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至今。回乡期间,原告无工作,无土地,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及其子生活困难,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每月600元整。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1998年虽开办过通讯器材店,但不久就不开了,现在自己亦无固定收入,故无法再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则认为,即使被告后来未开通讯器材店,被告也有一技之长,故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但对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所称的通讯器材店,经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有关该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审理期间,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50元整。
审判:
法院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携子生活有一定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对于扶养时间,应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2002年10月起计算至其所要求给付的截止日期即2003年7月1日止,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正前自200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政琴扶养费100元整,至2003年7月1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政琴2002年10月的部分扶养费50元整。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特指夫妻相互之间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和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一、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为止。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
3、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4、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二、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即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三、夫妻间扶养纠纷的类型
根据夫妻间扶养的特点和内容,引发扶养纠纷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原因。处于经济拮据状态的当事人,为维持自身的生存,常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但由于对方支付能力的欠缺,致使扶养需求不能满足,引发扶养纠纷。二是情感原因。夫妻之间信守婚姻的忠诚,保持情感的专一与持久,既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但当夫妻一方或双方情感出现外倾,导致婚姻障碍时,基于喜新厌旧等多种心理,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往往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试图通过经济上的控制来达到迫使对方离婚的目的。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扶养纠纷体现为下列类型:
1、基本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双方在身体和经济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本不需要对方的扶养。但当出现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经济来源时,便会产生要求对方予以扶养的心态。这时,处于经济弱势和地位弱势的一方,便会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支付扶养费。
2、基于生活的扶助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括两方面:生活上的扶助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当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受扶养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保障受扶养权的实现。
本案即属于基于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案情介绍: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原系中山大厦翠香阁餐厅领班,后因被告经常至餐厅用餐,双方由相识逐步发展为婚外恋。为此,被告妻子曾到张XX原单位及更换后的单位多次吵闹,张XX亦曾于2001年10月以被告妻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2002年2月7日张XX生育一子(即原告),现张XX以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怀孕时自己丈夫根本不在南京为由,以原告名义要求确认孩子系被告所生。并明确向法院申请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的鉴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且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于怀孕38周后生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双方只是相识,无任何性关系,且张XX在怀孕时其合法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并不排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故坚决不同意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现张XX提供不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及任何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后经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
审判:
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既要排除原告系婚生子女,又要提供其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仍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告系被告所生,但现张XX只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未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故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与被告有婚外恋已在本院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性关系纯属隐私范畴,且张XX自怀孕至生子已有较长时间,如让张XX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其举证要求过高。现经鉴定,已排除了原告系婚生子女,根据举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仍坚持不做原、被告之间亲子鉴定,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可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
评析: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1、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解决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现经鉴定,其既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又提供了与被告有婚外恋证据,即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种观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要求过高。其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子,再到诉讼,已有较长时间,其在客观上取证较为困难。其二,男女性关系纯属个人稳私,它包括在隐私之中。构成隐私有两个条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和侵入。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是为公众道德所谴责的,故其不可能大肆去宣扬,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的证据,显属不妥。
3、适时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满足的情况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反驳原告之主张,因为亲子鉴定的否定结论为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否认证据,目前的科技发展已经能够作出肯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鉴定,在实务中广泛采用。在法院多次明示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即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已存在。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
二、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建立完善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制度。
在亲属法的发展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受歧视到平等的过程,过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十分低下,被称为私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进入本世纪后,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许多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相关法律,亲属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日臻完善。我们现行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传统的婚姻意识、家庭、道德伦理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贞操观、恋爱观、生育观不断裂变更新,结婚--性爱--生育的古老模式被打破,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日渐复杂多样,并非原来简单的保护和抚养问题。在目前存在大量非婚生子女,生父逃避责任情况下,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惩罚那些为寻一时之欢逃避责任的生父,使他们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仅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不够的,必须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强制认领制度,作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的保障。在强制认领中,认领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适用生父逃避责任场合。(2)请求认领的权利人为非婚生子女之母及非婚生子女本人。(3)请求强制认领,必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存在。(4)强制认领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